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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3-05-22 阅读1208次 来源:本站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7日



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等显示融资担保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政府性委托资金除外;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后,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市金融监管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六)增加注册资本;

(七)变更业务范围;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再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将担保业务清算报告报送至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或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继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估、决策程序、担保后管理、代偿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倍。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应当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银担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合规审慎经营等原则。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在担保期间可持续对被担保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融资担保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监管科技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报送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投资事项,应当自重大投资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融资担保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融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融资担保业协会是本市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加入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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